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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解读财税(2009)111号文件(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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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09)111号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9月27日发布了财税(2009)111号文件《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该文件是2009年开始执行的新《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配套执行文件,文件主要规范了现阶段营业税暂时性减免政策。

文件的第一条和第二条是关于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暂免征收营业税的问题;第三条和第四条是关于境内单位或个人到境外提供劳务或到境外接受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的问题;第五条是关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暂免征收营业税的问题。现对有关条款逐条分析如下:

一、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也就是说,无论单位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按买卖差价为营业税的计税收入。

根据财税(2009)111号文件,国家为鼓励个人从事金融商品买卖,暂不征收个人此项业务产生的营业税,即目前《条例》第五条仅适用单位,不适用个人。单位从事该类业务是不免征营业税的,对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等机构投资者应按买卖差额如实征收。

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离婚财产分割;

  (二)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根据《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也就是说,按《细则》规定:无论单位或个人,只要发生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就要缴纳营业税。

根据财税(2009)111号文件规定:现阶段暂时不征收个人捐赠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产生的营业税,但仅限于文件中列举的4类捐赠,我的理解是为了防止个人以捐赠名义进行私下交易,漏交营业税。单位捐赠则要依法缴纳营业税。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本政策的出台是基于鼓励境内单位或个人走出去,免征流转税也可以提高我国单位和个人的国际竞争力。但免税范围仅限于建筑业和文化体育业,我的理解是,境内单位或个人是国内纳税义务人,到境外从事餐饮及其他服务业应该回境内缴纳营业税。

四、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我的理解是,境内单位或个人到境外接受劳务时,不需要(也不可能)向提供劳务的境外单位或个人代征营业税,反过来说,劳务发生地在境外,劳务提供者为非中国居民单位或个人,此项税收的征收也不具备可操作性,如果征收,似乎有侵犯别国主权之嫌。

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凡不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且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上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上述行政事业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此条规定是对《细则》第13条的重复,没有什么实质变化。另外,对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收费的概念予以解释,操作起来更明确了。

六、属于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个人,在办理免税手续时,应根据情况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第一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赠与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

  (四)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赠与双方提供的上述资料,资料齐全并且填写正确的,在提交的国税发[2006]144号文件所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后复印留存,原件退还提交人,同时办理营业税免税手续。

此条只是提示纳税人如何办理免税手续,属于2009)111号文件第二条的附属条款,或者说是对第二条操作说明。

七、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多征税款应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抵减或予以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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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2009/12/2 13: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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